一、爭議焦點
征收過程中,沒有被認定為居住困難的戶籍在冊人員是否有資格享有征收補償利益?
原告1與原告2系夫妻關系,原告3系兩人之女;被告1與被告2系夫妻關系,被告3系兩人之女;原告1與被告1系兄弟關系。
二、案情簡介
2020年12月15日,黃浦區(qū)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將系爭房屋納入征收范圍內(nèi)。該系爭房屋為公房,原始承租人系原告1與被告1的母親。征收時有原、被告共6人戶籍在冊,被告1為承租人。
系爭房屋認定建筑面積11.2平方米,房屋價值補償款138萬余元,經(jīng)認定符合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條件,原告1、原告2、被告1、被告2、被告3,共5人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口,增加貨幣補貼款92萬余元,加上其余獎勵費等共計征收補償款334萬余元。
由于原、被告就征收利益分配產(chǎn)生爭議,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解決糾紛。
三、各方觀點
原告認為:
系爭房屋原始承租人為原告1、被告1的母親,且系爭房屋原為兩本租賃憑證,母親生前也多次說過兩本租賃憑證兩戶各一本。但直至征收時原告才知曉被告1在2008年隱瞞當時已經(jīng)成年的原告3(《更改租賃戶名申請書》認定原告3為系爭房屋內(nèi)年滿18周歲的同住人)不但私下進行承租人變更,還以“使用方便”為借口將兩本租賃憑證變成一本租賃憑證。
其次,原告1于 1969年以知青身份到黑龍江省務農(nóng),2014年按照知青政策戶口遷回系爭房屋。原告2作為知青配偶,2009年按照知青配偶政策戶口遷入系爭房屋。原告3系知青子女,1996年按照知青子女政策戶口遷入系爭房屋。
原告1、原告2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口,分別按照知青及知青配偶政策回滬,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未實際居住的原因是系爭房屋已經(jīng)由被告3人居住,且系爭房屋面積小居住困難,原告1、原告2提供的《個人不動產(chǎn)信息查詢記錄》也均未查詢到原告1、原告2本人名下有任何房屋登記信息。該種情況屬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04】3號)第一部分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未實際居住一年以上”的特殊情形,即“在被拆迂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故應該肯定原告1、原告2同住人資格。
原告3沒有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口,是因其丈夫名下有婚前房產(chǎn),但原告3提供的《個人不動產(chǎn)信息查詢記錄》證明原告3本人名下無任何房屋登記信息。原告3系知青子女,小學二年級前在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生活,且1996年按照知青子女政策落戶在系爭房屋。根據(jù)《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權糾紛研討會綜述》(民一庭調(diào)研與參考[2014]11號)相關討論,原告3在系爭房屋內(nèi)有居住權,并非幫助性質落戶。事實上原告3在1996年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就讀大學期間一直在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至大學畢業(yè)參加工作后搬出系爭房屋借房居住。該情況符合二中院刊發(fā)的《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類改發(fā)案件裁判要點》問題之六,“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理解,即戶籍在冊人員將戶口遷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遷出,直至征收時,以被征收房屋為居住地,長期連續(xù)穩(wěn)定居住一年以上,而并不僅指至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前一年的實際居住。同時原告3提供的《更改租賃戶名申請書》證明原告3在當時的確是系爭房屋內(nèi)的同住成年人。綜合原告3的證據(jù),其應被認定為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nèi)的同住人。
被告辯稱:
被告始終認為原告1、原告2、原告3在征收前無實際居住情況,在系爭房屋內(nèi)均為空掛戶口,且否認原告1、原告2系按照知青及知青配偶政策回滬。原告3落戶時,系爭房屋原始承租人母親(原告3的奶奶)已去世,被告1對原告3沒有法律上的安置義務,是出于親情對原告3的幫助性質落戶,故原告1、原告2、原告3不符合同住人標準,不應分配征收利益。如果法院認可原告1、原告2符合同住人條件,也僅對房屋價值補償和居住困難戶補償款有權分配。
四、法院審理認為
法院認為:
同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作出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困難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他處雖有住房但居住困難的情況,是指在他處房屋內(nèi)人均居住面積不足法定最低標準的情況。
涉案房屋征收過程中,經(jīng)認定符合居住困難戶條件,原告1、原告2、被告1、被告2、被告3已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口,故上述5人均有權參與涉案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的分割。
原告1按照知青退休政策戶籍遷入,即使未實際居住涉案房屋,亦符合同住人條件;原告2非上海知青,其戶籍遷入涉案房屋未實際居住,故不符合同住人條件;原告3未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口,故無權分配房屋征收利益。
五、案例分析
本案的審理對于過去的司法實踐有了兩個很大的思路變化:
其一就是在符合居住困難戶條件的情況下,沒有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口的在冊人員,不論是否符合同住人條件,都無權獲得房屋征收利益;其二是作為知青配偶的非上海知青,如果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nèi)沒有實際居住滿一年(不考慮居住困難借房居住等特殊情況)也會被認定為不符合同住人標準。
該案的判決結果,無論是對原告3人還是對律師而言都是一個沖擊。
首先對原告3的判決存在將居住困難人口與同住人的認定標準混為一談的原則突破。
根據(jù)《上海高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滬高法民一[2004]3號):第一部分第九條第一款:承租人、同住人之間,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則取得拆遷補償款;該條款僅說承租人與同住人之間一人一份,并沒有提到居困人員等同于同住人。如果僅因為原告3沒有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口,就不再對其同住人身份進行認定,未免不近人情,與法有悖。
其次對原告2的判決存在對“實際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況的限制適用。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04】3號)第一部分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未實際居住一年以上”的特殊情形,應適用于征收時系爭房屋內(nèi)所有戶籍在冊人員,而不是在相關人員內(nèi)部進行區(qū)分適用。而且原告2與原告1系夫妻關系,不可能存在原告1在外借房居住,原告2在系爭房屋內(nèi)實際居住的實踐。
上述兩個規(guī)則突破目前而言沒有明確的政策規(guī)定,但已經(jīng)逐漸成為法院判決的基本口徑?;蛟S法院有其自身考量,但這樣的判決的確無法讓當事人信服。由于該案主審法官明示了上級法院的審判最新思路,故當事人雙方均沒有上訴,現(xiàn)一審判決已經(jīng)生效并執(zhí)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