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背景
長期以來,普通法基于相互關系原則,規(guī)定只有立約各方才可以強制執(zhí)行合約中的權利。第三者縱然是合約的受惠者,也不能直接向許諾人執(zhí)行合約,必須依靠合約的受諾人代為執(zhí)行。
然而,嚴格遵守相互關系原則,不但與合約各方要令第三者受惠的意愿相悖,而且亦對信賴有關承諾并按此行事的第三者不公平。原告人控告對方違約時,必須證明自己因為所指稱的違約行為而蒙受實際損失。由于失去預期利益的第三者不能提起訴訟,反而沒有損失的受諾人才能提起訴訟,故后者只能得到象征式的賠償。
為免達致不公結果,法庭只能依靠其他普通法原則去保障第三者(如代理、信托、由疏忽做成的侵權行為及附屬合約等法則),或依靠立法機關訂立的法定條文容許第三者強制執(zhí)行立約各方授予他的權利。
但這樣解決不到相互關系原則的根本問題,加上多個普通法司法管轄區(qū)均已立法改革相互關系原則,因此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于2005年9月發(fā)表改革報告書(法改報告),而香港政府亦于2014年2月提出《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草案》(草案),以容許非立約方可強制執(zhí)行將利益授予該人的合約。
本文寫于草案首被提出但未被通過的時候,并就草案的應用作淺談。
第三者強制執(zhí)行的權利
根據草案,第三者在兩個情況下可以強制執(zhí)行合約。
第一,當合約明文賦予第三者權利,而第三者是合約中的明文點名者、明文指明的某類別人士或特定描述者(草案第4(1)(a) 及4(2)條),該第三者便可強制執(zhí)行合約。比如說,合約中列明“陳大明有權執(zhí)行本合約”,或“陳大明可就本合約第8條提起訴訟”。而第三者不一定是點名者,也可以是某類別人士,比如“隨后的租戶”,或是特定描述者,比如“陳大明的代名人”。
第二,若合約條款看來是賦予第三者一項利益(草案第4(1)(b) 及4(2)條),則除非經恰當解釋后此并非立約用意(草案第4(3)條),否則第三者亦可強制執(zhí)行有關合約條款。如果說第一種情況是明文賦予第三者執(zhí)行合約的權利,則第二種情況可算是隱含賦予第三者權利。
第二種情況難免會帶來一定的不肯定性,特別是怎么界定“看來”是賦予利益和“立約用意”,必定有更多的考慮。然而,合約權利本身就不是一定要明文才能賦予的權利,故此草案當然不能遺忘隱含權利的可能性。
根據法改會的建議,當合約賦予第三者利益,有關條文便會假定第三者擁有強制執(zhí)行合約的權利,但若此并非立約用意,這假定便可被駁回,而證明立約用意以駁回有關假定的舉證責任在許諾人身上。因此,如果甲方和乙方立約,甲方給予丙方利益,根據草案,丙方就會被假定有強制執(zhí)行合約的權利。如果甲方想剔除該假定的權利,可于合約中注明“丙方并沒有強制執(zhí)行合約的權利”或“禁止乙方在沒有甲方書面同意下,轉讓給丙方執(zhí)行合約的權利”等。
此外,即使第三者沒有就有關條款給予代價(草案第4(5)條),或在合約產生的時候不存在(草案第4(6)條),只要符合上述要求,也能得到強制執(zhí)行合約的權利。但如果合約中包含排除或限制法律條款,第三者的權利也會受到排除或限制的(草案第9條)。而草案中也清楚訂明,除非合約明文另有規(guī)定或有關權利屬第三者的個人權利,否則第三者的權利是可被轉讓的(草案第14條)。
若第三者要執(zhí)行合約,必須于有效時效內提出(草案第16條)。一般而言,如案件是基于簡單合約的訴訟為訴訟因由,須于該訴訟因由產生起計6年內提起訴訟,而蓋印文據的訴訟則須于12年內。
第三者可得到的補償
如果第三者能強制執(zhí)行合約,他所獲得的補救,就會是等于假使他是合約一方而提起的訴訟所獲得的補救(草案第5條)。
舉例說,甲方與乙方立約,甲方會給丙方100000元,而丙方因此依賴此合約而耗費5000元。若丙方依據草案強制執(zhí)行合約,法庭應判決丙方可得5000元作為依賴損失,還是100000元作為預期損失呢?如果根據一般合約法而言,除非法院認為有其他特殊原因(如損失的簡接遙遠或緩解措施的不足),否則丙方似乎還是會得到預期損失的賠償。
撤銷或更改合約
就第三者可強制執(zhí)行的合約而言,草案在三種情況下限制立約方籍協(xié)議撤銷或更改合約。第一是當許諾人已接獲第三者同意合約條款的通知,不論該同意通知是以書面或其他方式作出的(草案第6(1)及6(2)(a)條)。第二是當第三者已倚賴有關條款,而許諾人知悉第三者已倚賴有關條款(草案第6(1)及6(2)(b)(i)條)。第三也是當第三者已倚賴有關條款,而許諾人按理能夠期望許諾人已預見第三者會倚賴有關條款(草案第6(1)及6(2)(b)(ii)條)。
值得一提的是,法改會清楚指出以上限制只應用于“籍協(xié)議”撤銷的合約。若受諾人因許諾人違約而決定終止撤銷合約,受諾人是有權如此做而不受上述條文所規(guī)限的。而當合約是因為違約(而非“籍協(xié)議”)被撤銷,第三者于合約中的利益也會隨之喪失。
從第三者的角度來看,在不涉違約的情況下,最有保障的做法當然是第三者清楚明白的通知許諾人他已經同意合約的條款,這樣就能避免立約方往后在沒有得到第三者同意的情況下撤銷或更改合約。
雖然如此,但草案保留了立約方的立約自由。因此,立約方若希望保留隨時或在特定情況撤銷或更改合約的權利,可以在合約中明訂條款,規(guī)定立約方可在未獲第三者同意或特定情況下撤銷或更改合約,并令第三者知悉這規(guī)定(草案第6(3)及6(4)條)。此外,法院也有酌情權免除須獲第三者同意方可撤銷或更改合約的規(guī)定,關鍵是合約的每一方均同意撤銷或更改(草案第7(3)(a)條),或法院認為作出該命令是公正并切實可行的(草案第7(3)(b)條)。
對立約方的保障
草案讓保障第三者利益的同時,難免增加了立約方的責任。然而,草案也對立約方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第一,正如上述所言,草案保留了立約方的立約自由,因此立約方可明文表明不給予第三者在草案中的權利。
第二,許諾人在一定限制下可提出答辯、抵銷或反申索。
首先,若許諾人與受諾人之間,有事宜是由有關合約引起或與該合約有關聯(lián)、并且與第三者條款有關的話,許諾人可以此作為答辯或抵銷(草案第8(2)(a)條)。其次,若許諾人與受諾人于合約中明定條款規(guī)定,在第三者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許諾人可提出某事宜作為答辯或抵銷,許諾人也可以此作為答辯或抵銷(草案第8(2)(b)條)。再者,假使第三者是合約一方,若許諾人與第三者之間,許諾人可就某事宜提出答辯或抵銷,許諾人亦可以此作為答辯或抵銷(草案第8(2)(c)條),同時,若許諾人能提出并非由該合約引起的事宜,作為針對第三者的反申索,許諾人也可提出該事宜作為反申索(草案第8(3)條)。
以上的規(guī)定中,許諾人所提出的反申索,必須是針對第三者,至于許諾人與受諾人之間的反申索,必須由受諾人自己(而非第三者)去承擔,這是因為草案保障合約中第三者利益的同時,不能為第三者增添不知名的責任。倘若第三者要承擔許諾人對受諾人的反申索,而該反申索的訴額超過第三者索償的款項,變相為第三者增添責任,這并非立法原意。
第三,受諾人強制執(zhí)行合約的權利,不受第三者強制執(zhí)行合約的權利影響(草案第10條)。但同時,草案保障了許諾人無需承擔雙重法律責任(草案第11條)。
若許諾人在合約中對第三者有某義務,而許諾人已完全或局部履行該義務,則該義務將獲得解除,而受諾人不能要求許諾人執(zhí)行已完全或局部履行的義務(草案第11(1)及(2)條)。此外,若許諾人對第三者失責,令第三者蒙受損失,而受諾人因而向第三者作出補償支出,并向許諾人討回該筆款項,則第三者向許諾人提起有關其失責的訴訟時,法院在判給第三者的判令中須將已討回的該筆款項計算在內并作出扣減,避免許諾人承擔雙重責任(草案第11(3)及(4)條)。
仲裁與司法管轄條款
如果第三者強制執(zhí)行合約的權利或有關條款受某仲裁協(xié)議所規(guī)限,則第三者須被視為該協(xié)議的一方(草案第12條)。此外,如果有關條款載有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那么第三者在強制執(zhí)行合約時亦同樣會受約束(草案第13條)。
以上規(guī)定用于本地案件尚算清晰,但有學者評論英國相關條例時指出,若涉及跨境仲裁判決,可能會有難以執(zhí)行的潛在問題。
跨境仲裁的判決一般是靠《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來承認及執(zhí)行的,但仲裁必須由當事人以書面協(xié)議承允,而書面協(xié)定,謂當事人所簽訂或在互換函電中所載明之契約公斷條款或公斷協(xié)定(紐約公約第2條)。既然第三者的權利是由草案法律條文所衍生的,那么嚴謹來說,許諾人與第三者之間并沒有以書面協(xié)議的仲裁協(xié)議,更沒有他們所“簽訂”或“載明于互換函電中”的協(xié)定。因此,紐約公約能否在這情況下應用仍是未知之數。
倘若仲裁判決不被紐約公約承認,第三者唯有先要求法庭承認仲裁判決,再去執(zhí)行那個承認仲裁判決的法庭判決,以避過紐約公約的關卡。
草案的應用范圍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草案明文指出,草案中賦予第三者強制執(zhí)行合約的權利不適用于某幾類合約,而這些被排除的合約一般包含了那些已受國際公約現存規(guī)則保障的合約,或有充分的政策理由排除保障的合約(詳見草案第3條)。
結語
總的而言,草案有助解決普通法相互關系原則長久以來的一些問題,但同時也帶來了一些不肯定性。因此,當我們要立約而又有可能涉及到第三者的利益的時候,必須考慮草案帶來的影響,仔細想想自己是否想草案應用于合約中,再小心規(guī)劃合約的內容,避免陷于不是自己意愿的結果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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