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李濱起訴稱:2007年3月19日,在其離京出差購買意外傷害保險時,中國人壽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以保障程度高、保險費低、保險期限長為由推薦祥和定期保險產品。當天,人壽北京分公司給了李濱首付款收據,但未交付保險單、保險合同。3月22日,人壽北京分公司通過短信告知其祥和定期保險合同已于3月20日生效。6月,李濱委托同事取回了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閱讀后發(fā)現保險合同條款第11條規(guī)定:若投保人因故意或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李濱認為保險公司的合同解除權應該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否則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顯失公平,該期限限制應以兩年為宜。故起訴要求變更祥和定期保險合同條款第11條,判令人壽北京分公司對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為兩年。
人壽北京分公司辯稱:我國現行保險法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部門規(guī)章中均未對保險人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做出限制性規(guī)定?,F李濱要求變更保險條款第11條,將保險公司合同解除權的期限限制為兩年,沒有法律依據。該條款完全符合現行保險法的規(guī)定,應屬有效條款。依據該條款,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的前提是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保險公司解除權的行使沒有超出法律允許的限度,故該條款不構成顯失公平。
朝陽法院經審理認為:就本案而言,第一,李濱系基于自愿而投保,且其在投保時簽署了投保單,確認知悉并同意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解除合同等規(guī)定。因此,可以認定該保險合同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二,雙方爭議的合同第11條,該條款所規(guī)定的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和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相互對應的。盡管該條款沒有明確保險人解除權的期限,但是保險人應當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后,及時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在正確解釋該條款,各自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履行義務、行使權利的情況下,不會導致雙方利益明顯失衡。而且,合同11條的規(guī)定與我國現行《保險法》第17條沒有本質區(qū)別,既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加重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也未放寬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條件。綜合上述原因,法院認為李濱主張該條款顯失公平,缺乏依據。
同時,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方可變更。現李濱單方要求變更保險合同第11條,實際是要對現行法律賦予保險人的權利加以限制,在保險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變更的情況下,對李濱單方要求變更合同條款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最終,法院做出上述判決。
宣判后,律師李濱當庭表示將會上訴,據他介紹,在他代理的案件中,不乏保險公司濫用合同解除權的案例,他認為,目前保險行業(yè)這種濫用權利的行為已經影響了投保人的消費需求。
據了解,朝陽法院曾就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行使解除權是否應有期限的限制這一問題專門召開專家研討會,與會專家多數認為,應當對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加以限制。會上,有專家指出,一方面應對解除權采取主、客觀雙重標準從期限上加以限制,另一方面還應對投保人隱瞞何種事實保險人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權進行限制,即規(guī)定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條件。中國保險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法規(guī)部李若嶠則介紹,對保險人合同解除權進行限制已在目前《保險法》修改的考慮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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