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質押合同中,當事人往往僅約定質押人以特定財產提供擔保。但我們在協(xié)助金融機構債權人處理糾紛的過程中,遇到了此類特殊情況:擔保人在提供質押的同時,又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可申請強制執(zhí)行擔保人除質押財產之外的財產。庭審中,當事人就相關條款的性質與效力問題展開了激烈的爭論。最終,一審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二審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均支持我方關于擔保人同時提供了質押和其他擔保的觀點,并確認擔保人需承擔相應責任。
本案另一特殊之處在于,首次明確了民法典施行前的保證無效情形之下,保證人的賠償責任不受保證期間的影響,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解釋》”)關于“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未在約定或者法定的保證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保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
在此,我們將與讀者分享本案涉擔保的相關要點,以提示擔保合同相關注意事項,也借此拋磚引玉,與讀者共同探討。
一、本案的基本情況
本案中,債權人與擔保人簽署了《股權質押合同》,合同約定擔保人為主債務的履行提供股權質押擔保,并約定了質押標的及其管理、質押登記、質權的實現(xiàn)等事項。
同時,在“質權實現(xiàn)”章節(jié),另有一條約定,“債權人可以對出質人的質押標的以外的其他財產申請強制執(zhí)行,且不以放棄質押權或必須先處分質押標的為前提條件”(以下簡稱“特殊條款”)。
就該《股權質押合同》的簽署及履行,擔保人已事先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相關決議文件中載明,同意擔保人以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權提供質押擔保,并授權董事長或其授權代表全權決定及辦理質押擔保相關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簽署、更改所有相關協(xié)議(含擔保協(xié)議),根據(jù)市場環(huán)境及公司需求調整提供質押擔保相關的具體事項,在質押擔保額度及公司資產范圍內調整抵押物、擔保物、擔保方式等,超出授權范圍外的其他事項,擔保人將另行決策程序。
圍繞上述特殊條款的性質及其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產生了巨大分歧。
二、本案的爭議焦點
(一)爭議焦點之一:特殊條款是否構成擔保
擔保人認為,特殊條款屬于意思不明、表達不清的條款,不應成為合同的內容,且《股權質押合同》中并無出質人以其他財產提供擔保的條款;擔保人的內部決議文件也僅同意擔保人提供股權質押。
而我方認為,特殊條款構成質押擔保之外的其他擔保。原因在于,該特殊條款的具體內容實質上已突破了質押擔保,設定了出質人股權質押義務之外的新義務,即出質人履行清償義務的財產范圍并不僅限于質押標的,質押標的之外的任何財產都可作義務履行的對象,且只要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債權人就有權申請強制執(zhí)行出質人的其他財產。
最終,一審及二審法院均采納了我方的觀點,認定從該條款的文義來看,應為擔保人以其質押股權以外的其他財產為主債務提供擔保之含義。
(二)爭議焦點之二:擔保人是否需承擔責任
1.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是否需承擔責任
盡管法院最終認定特殊條款的性質為擔保,但在彼時九民紀要對擔保效力規(guī)則進行根本性調整的背景下,法院認定擔保因未履行內部決策程序而歸于無效。
此種情形下,債權人的救濟途徑似乎已經窮盡。但需注意的是,擔保無效,并不意味著擔保人無需承擔責任。
根據(jù)彼時有效、現(xiàn)為《民法典擔保解釋》第十七條吸收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guī)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據(jù)此,法院最終認定擔保人應對債務人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
2.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保證合同無效的,保證人是否需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審理過程中,由于《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釋生效,又引發(fā)了新的爭議焦點。
《民法典擔保解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未在約定或者法定的保證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保證人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遂以此上訴稱,即使該特殊條款構成擔保,但債權人未在6個月的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擔保人亦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我們緊緊圍繞本案系《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糾紛,從《民法典擔保解釋》的制定本意出發(fā),結合《民法典》生效前的裁判觀點,提出如下抗辯:保證期間是對保證責任的限制期間,其適用的前提是保證合同有效,在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保證人承擔的是因締約過失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并非保證責任;故本案不適用保證期間,擔保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不因保證期間屆滿而免除;雖然有《民法典擔保解釋》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但該規(guī)定系對《民法典》漏洞的填補,只能適用于《民法典擔保解釋》施行后的擔保行為發(fā)生的糾紛。
最終,二審法院支持了我方觀點,認定擔保人仍需承擔賠償責任。
我們注意到,《民法典》及《民法典擔保解釋》生效后,司法實踐中仍鮮有相似案例,故本案亦具備相應的參考意義。
三、結語
本案所涉物的擔保合同特殊條款,在實踐中并不鮮見,而其對擔保人的責任認定及債權人的債權安全至關重要,需予以重視。我們建議,對債權人而言,在設置此類條款時,需要求擔保人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并注意在保證期間內向擔保人主張權利;對擔保人而言,在提供擔保時,需審慎確定合同內容,以避免承擔物保之外的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