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紅糾紛,在《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中被稱為“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是商事領域一種很常見的案件類型。實踐中,很多公司的股東協(xié)議,尤其是外資企業(yè)的股東協(xié)議中大量選擇仲裁作為解決公司經營糾紛的爭議解決方式,此類糾紛在仲裁審理中層出不窮。然而,由于公司法特殊的特殊性,分紅糾紛的審理也給仲裁實踐帶來了諸多的特殊問題和特殊挑戰(zhàn)。對此,不妨首先從一個案例入手。
武漢華益路橋管理有限公司等與長益資源路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上訴案[(2015)民四終字第4號]
本案涉及三方主體,分別是長益資源路橋有限公司(“外方”)、武漢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方”)以及武漢華益路橋管理有限公司(“合作企業(yè)”)。
最初的商業(yè)目的是外方提供資金,中方出高速公路的經營權,設立合作企業(yè)共同經營。據(jù)外方稱,合作過程中中方擅自收回合作條件,即高速公路經營權,使合作經營的目的難以為繼。與此同時,中方一邊利用自己對合資公司的控制拒不分紅,一邊利用關聯(lián)交易逐漸掏空合資公司資產,外方憤而以中方和合作企業(yè)為共同被告向湖北省高院起訴,要求強制分紅。
中方向湖北省高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稱雙方《合作合同》訂有仲裁條款,此中產生的爭議,包括分紅爭議均應當提交仲裁解決,人民法院無權受理。湖北省高院經審理認定,外方提起的是公司盈余分配之訴,應向合作企業(yè)主張相關權益。又因合作企業(yè)并非涉案《合作合同》的當事人,不受仲裁條款約束,法院對本案可以行使管轄權。
中方不服,上訴至最高院。最高院審理后指出,由于合作企業(yè)董事會并未就外方主張的分紅形成決議,外方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分配利潤缺乏法律依據(jù),其訴請不屬于民事訴訟受案范圍,裁定撤銷湖北高院此前裁定,直接改判駁回外方起訴。
由于法律規(guī)定欠奉,盈余分配糾紛的裁判實踐歷來莫衷一是?!豆痉ㄋ痉ń忉屗牟门芯C述及訴訟指南》一書中就集采了不同法院各異看法:有的法院把公司分紅決議作為前置條件,有的則并不強求;有的把拒絕分紅的股東作為被告,有的則把拒絕分紅的股東與公司列共同被告,甚或把公司列為唯一被告……如此背景下,最高院2015年由時任民四庭庭長擔綱裁斷本案,或許正有統(tǒng)一司法裁判尺度的考慮。
最高院在本案中將公司內部分紅決議作為分紅請求的前提條件。如果條件不具備,法院根本不予不受理相關爭議。對比之前大部分法院駁回訴訟請求的裁判方式,最高院通過本案實際是再一次強調乃至強化了審判實踐對盈余分配糾紛奉行的“謹慎介入”原則。
值得注意的是,從實際效果來看,法院“謹慎介入”或許不僅不會使案件向仲裁分流,反而使盈余分配糾紛喪失了可仲裁性——如公司內部尚未達成分紅決議,按最高院看法,糾紛不屬于民事訴訟受案范圍,那自然也不屬于商事仲裁的受案范圍。
而如果公司內部已經達成分紅決議,意味著股東的分紅請求已經從抽象的期待權轉化為實實在在的既得權,從而獲得針對公司的付款請求。在這樣的情況下,糾紛當事人便只能是主張分紅的股東和公司,而這兩者間通常是不存在仲裁協(xié)議的(仲裁協(xié)議通常訂立在股東協(xié)議里,約束的是各股東),仲裁因而同樣不可行。
根據(jù)最高院在這一案件中所持立場,分紅決議作出前并不存在可予審理的糾紛,而分紅決議作出后則只存在公司對股東的債務糾紛。至于應不應該分紅、如何分紅、分紅幾何等等實實在在圍繞盈余分配產生爭議則被司法裁判拒之門外。在一些人看來,這態(tài)度未免太消極,無法體現(xiàn)對股東權利的保護。或許正因如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對此作出了新的規(guī)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規(guī)定:“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guī)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边@一規(guī)定實際上可以分為前后兩個部分。前半部分“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重述和確認了以往的裁判經驗。與(2015)民四終字第4號案件相比,“駁回起訴”改為“駁回訴訟請求”是個重要變化,它不僅使盈余分配糾紛重歸民事審判受案范圍,也使其具備了理論上的可仲裁性。
第十五條后半部分但書的出發(fā)點是想修正以往“謹慎介入”的裁判理念,在特定條件下實現(xiàn)司法強制分紅。但這句子缺乏主語——誰違反,誰濫用,誰給他人造成損失,并沒有進一步澄清。依照通常的語言習慣,這種情況下后半句本應沿用前半句主語,即“主張分紅的股東”。但根據(jù)上下文邏輯,真正的主語又應該是“拒絕分紅的股東”。無論如何,其無疑是在描述發(fā)生在股東之間的事實,或者說發(fā)生在股東之間的爭議。這就產生了一系列問題:普通的盈余分配糾紛是股東和公司之間的糾紛,特殊的強制分紅糾紛則涉及到股東和股東之間的糾紛,對于此類案件的審理,是作為單獨一訴還是多訴,順序如何安排,當事人如何列明?與此同時,如《股東協(xié)議》訂有仲裁條款,糾紛甚至還得在仲裁機構和法院之間徘徊不前——先通過仲裁確定股東是否存在但書規(guī)定里的“違反、濫用、造成損失”行為,然后移步法院決定是否及如何強制分紅。只是不知道這是否符合條文起草者最初的本意。
換一個角度來看,第十五條的表述其實很近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關于股東間侵權之訴的規(guī)定,即“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如果說拒絕分紅的股東“違反、濫用、造成損失”的行為是強制分紅的條件,反過來是否意味著在股東有權主張強制分紅的情況下,拒絕分紅的股東一定存在“違反、濫用、造成損失”的行為?或者更簡單的說,部分股東操縱公司拒不分紅是否是對其他股東的侵權行為?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就意味著主張分紅的股東可以通過《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直接提出侵權之訴,并以損害賠償?shù)拿繌木芙^分紅的股東手里取回本應由公司支付的分紅款。同時也意味著,強制分紅之訴將不再是股東享有的唯一救濟,而成為與股東侵權之訴并列的一個救濟選項。進而,在股東協(xié)議訂有仲裁條款的情況下,股東完全可以通過仲裁程序以股東侵權的名義來解決彼此間關于盈余分配的糾紛。
從此前的個案司法實踐到司法解釋的演進,公司盈余分配的可仲裁性問題的處理逐步合理化和完善。但很顯然,實踐中遺留的一些具體問題仍有待厘清。筆者將持續(xù)關注這一進程,也誠懇期盼各位讀者共同爭鳴探討,促進相關制度的持續(x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