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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補償中,可以享有征收補償款的非常規(guī)“同住人”

    日期:2020-04-22     作者:秦志剛(不動產(chǎn)征收(動遷)業(yè)務研究委員會、上海華夏匯鴻律師事務所)

         一、案情簡介

        人物關系:孫伯符與大喬系夫妻關系,孫靜系其女兒;孫仲謀系孫伯符之弟,孫仲謀、祝某某系夫妻關系,孫登系其兒子;孫登與韓贇超于2013年2月18日登記結婚。祝某某于2014年6月3日病亡,未留下遺囑。祝春甫、顧玲玉系祝某某的父母。2013年該房屋被征收時,在冊戶口共有:孫仲謀、祝某某、孫登、孫伯符、孫靜五人。
        上海市長寧區(qū)仙霞路12弄5號即為本案被征收公房,使用面積21.60平方米。該房屋系孫仲謀、孫伯符之母馬某某在上海市天山路100號公房套配所得。仙霞路房屋實際由馬某某及祝某某一家居住使用,孫伯符、孫靜與大喬居住于大喬娘家的房屋。馬某某去世后,祝某某一家居住使用被征收房屋。2007年12月6日,因?qū)O靜的戶口遷入,孫仲謀、孫伯符兩家曾達成書面協(xié)議并約定:1、孫仲謀、祝某某同意孫靜戶口遷入仙霞路12弄5號;2、若今后動遷,動遷方案如以居住面積為計算單位,孫仲謀、祝某某方面在經(jīng)濟上不應受到損失。若遇損失,孫伯符、大喬承諾根據(jù)具體情況酌情補償;3、若今后動遷,動遷方案如以人口為計算單位,孫仲謀、祝某某到時不表示異議。
       2013年9月,上海市長寧區(qū)仙霞路12弄5號被列入征收范圍。根據(jù)該基地的征收補償方案,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決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chǎn)權證、租用公房憑證、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計戶,按戶進行補償。補償方式:1、貨幣補償;2、房屋產(chǎn)權調(diào)換: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用貨幣補償金額購買基地提供的產(chǎn)權房。居住困難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向住房保障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供證明材料,可享受保障補貼。房屋產(chǎn)權調(diào)換選購方法,由居民根據(jù)實際情況購買相應房型的配套商品房,但購買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被征收房屋的補償金額,原則上先簽約先選擇購買。本基地簽約期為60天。征收與補償協(xié)議生效后,每證給予15萬元的協(xié)議簽約獎勵。簽約后15天內(nèi)搬出原址交出空房的,每證獎勵5萬元。在約定簽約期內(nèi)簽約并達到規(guī)定的85%生效簽約比例,每證給予簽約鼓勵獎5萬元。面積獎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為基準,每平方米5,000元,每證低于10萬元的按10萬元計算。無搭建面積,每證獎勵10萬元。征收與補償協(xié)議生效后,補償總金額以半年期貸款年利率6.10%標準計息。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為準按每平方米500元補貼裝潢。協(xié)議生效并搬遷的每證一次性給予借房補貼1萬元。選擇購買產(chǎn)權調(diào)換房的,按購房后補償金額的余款的30%給予補貼。
        征收開始后,長寧征收公司組織孫仲謀、孫伯符家庭對征收事項和具體調(diào)換房屋進行了協(xié)商和選擇。當時孫伯符提出需要一套房屋解決居住問題,在孫仲謀、孫伯符家庭內(nèi)部未達成一致時,2013年11月29日,孫仲謀代理祝某某(乙方)與征收單位上海市長寧區(qū)房管理局、上海市長寧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甲方)就系爭公有房屋的征收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協(xié)議認定建筑面積33.2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款為1,439,249.40元,該戶不符合居住困難戶條件。裝潢補償為16,630元。乙方選擇房屋產(chǎn)權調(diào)換,以1,439,249.40元,甲方提供乙方產(chǎn)權調(diào)換房屋2套,1為閔行區(qū)×路×弄1×號×室,建筑面積76.87平方米,房屋總價569,991.05元,2為長寧區(qū)仙霞路12弄5號×室,建筑面積74.56平方米,房屋總價552,862.40元,產(chǎn)權調(diào)換差價為316,395.95元。乙方另獲各類補貼獎勵費:搬遷費600元、購房剩余補貼(1,439,249.40-1,122,853.45)×0.3計94,918.79元、借房補貼1萬元、居住按時搬遷獎5萬元、面積獎166,300元、簽約鼓勵獎50,000元、簽約獎15萬元、設備移裝費2,0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萬元,合計623,818.79元。本協(xié)議生效后,被征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chǎn)權調(diào)換房屋后,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chǎn)權調(diào)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雙方另約定本基地簽約期內(nèi)簽約比例超過85%并完成搬遷,每提升1%,甲方向乙方增發(fā)1.5萬元。本協(xié)議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按本基地征收補償方案中相關規(guī)定發(fā)放協(xié)議生效計息獎勵費。
        2013年12月31日,孫登領取了合同最后金額及結算單獎勵補貼合計977,988.60元。尚有簽約比例獎18萬元在長寧征收公司未領取,該款于本次訴訟中被本院凍結。
        2014年3月12日,孫仲謀、祝某某、孫登與上海A房產(chǎn)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購買上海市長寧區(qū)仙霞路12弄5號×室,建筑面積74.56平方米?,F(xiàn)征收補償協(xié)議項下的上海市長寧區(qū)仙霞路12弄5號×室、×室的房地產(chǎn)權利仍登記在上海A房產(chǎn)有限公司名下。
綜上,因公房被征收所獲各類補償款構成為產(chǎn)權調(diào)換所占房款1,122,853.45元、孫登領取977,988.60元及簽約比例獎18萬元,合計2,280,842.05元。
        另查明,2000年4月28日,大喬與上海C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將父母原租住的上海市×路×弄×號×室建筑面積48.23平方米公有房屋產(chǎn)權購下,2001年1月2日,大喬成為上述房屋的產(chǎn)權人。
        韓贇超之父韓某某系上海市×路×弄×號×室建筑面積31.82平方米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該房屋由韓某某、邵某某、韓贇超居住使用。2000年經(jīng)本戶同住成年人韓某某、邵某某協(xié)商一致,簽訂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xié)議書,將所購的上述房屋產(chǎn)權確定為韓某某所有。韓贇超當時未成年,其簽名在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欄中被劃去。2000年4月3日,韓某某與上海D物業(yè)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購買了上述房屋的產(chǎn)權。2000年11月20日,韓某某成為上海市×路×弄×號×室房屋的權利人。
        2014年6月3日,祝某某病亡。其生前未留下遺囑。祝春甫、顧玲玉、孫仲謀、孫登系其法定繼承人。
因原、被告對征收款項的分配不能達成一致,故訴訟至法院。
        二、審理觀點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爭議的焦點在于對征收補償利益應由哪些人參與分配及征收利益如何分配。
        一、涉案征收補償利益應由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和同住人享有。祝某某系承租人,孫仲謀、孫登在該房內(nèi)有戶口且實際居住,故該三人應享有征收補償利益。原告孫伯符從原他處公房被套配至被征收住房,戶籍也遷入該處,由于套配房屋面積仍然不寬裕,同住人口多,故其不能正常使用被征收房屋轉(zhuǎn)而居住大喬娘家,又未得到其他福利性質(zhì)房屋,故其雖然不實際居住被征收房屋,其同住人的身份沒有改變,其對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權利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孫伯符應被列入征收補償利益分配人。原告孫靜戶口遷入被征收房屋,卻未實際居住,且根據(jù)戶口遷入前雙方的家庭協(xié)議,其戶口不應對祝某某一家造成利益損害,結合長寧征收公司對征收屬“數(shù)磚頭”的定性,孫靜無法獲得被征收公房同住人資格,因而不能參與征收利益的分配。第三人韓贇超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房內(nèi)居住,按照有關規(guī)定,即使居住不滿一年,也視為同住人。又因在案的證據(jù)中,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另外享受過福利性住房安置的待遇,故其應列入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人。但其于本案獲得征收補償利益后,今后無權再主張本市其他公房的拆遷補償款份額。據(jù)此,原告孫伯符、祝某某一家三口、第三人韓贇超應享有被征收公房的征收補償利益。
        二、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補償各類款項計2,280,842.05元應由孫伯符、孫仲謀、祝某某、孫登、韓贇超共有,且原則上應均等分割?;谝韵聨追矫嬉蛩乜紤]:1、根據(jù)涉案基地的征收補償方案,部分補償款項應由實際居住人員取得。2、祝某某與征收部門簽訂征收補償協(xié)議后,有義務對孫伯符進行安置。而孫伯符有權使用被征收公房,卻多年來自行解決居住困難,在外居住,故本次征收時其要求以房屋進行安置,合情合理。但因被征收人內(nèi)部不能達成一致,祝某某用征收補償款調(diào)換兩套房屋后也不愿安置孫伯符,長寧拆遷公司向本院表示即使孫伯符獲得補償款后基地現(xiàn)已無房源可供選擇,故分配孫伯符應得的征收補償份額時,應適當考慮房屋增值部分的利益。3、祝某某去世后,其所得的征收補償份額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綜上,從公平合理角度出發(fā),本院酌情確定原告孫伯符應享有征收補償各類款項合計60萬元。
        因征收補償各類款項2,280,842.05元中除第三人長寧征收公司處尚有簽約比例獎18萬元未發(fā),其余款項由祝春甫、顧玲玉、孫仲謀、孫登、韓贇超實際占有,故簽約比例獎18萬元可由孫伯符向第三人長寧征收公司直接領取。孫仲謀、孫登、祝春甫、顧玲玉、韓贇超應給付孫伯符征收補償各類款項計42萬元。原告孫靜要求分割征收補償利益,因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難以支持。第三人韓贇超主張應由其與祝某某、孫仲謀、孫登各四分之一分享征收補償利益,損害了原告孫伯符的合法權利,也有違公平,本院不予采納。因上海市長寧區(qū)仙霞路12弄5號×室、×室的房地產(chǎn)權利登記在上海A房產(chǎn)有限公司名下,故第三人韓贇超要求確認其享有上海市長寧區(qū)仙霞路12弄5號×室、×室房屋四分之一產(chǎn)權份額及貨幣補償款四分之一的份額之訴,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現(xiàn)在第三人上海市長寧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處的簽約比例獎18萬元歸原告孫伯符所有,第三人上海市長寧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孫伯符直接支付;
        二、現(xiàn)由被告孫仲謀、孫登、顧玲玉、祝春甫、第三人韓贇超占有的拆遷補償各類款項計2,100,842元歸被告孫仲謀、孫登、顧玲玉、祝春甫及第三人韓贇超所有,被告孫仲謀、孫登、顧玲玉、祝春甫、第三人韓贇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孫伯符42萬元;
        二審上訴人撤訴,故而最終的結果為一審法院判決的內(nèi)容。
        三、案例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誰可以作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根據(jù)上海市規(guī)章政策以及市高院的解答,同住人是指征收時在被征收房屋內(nèi)有本市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他處無房或者他處有房但屬于居住困難的人。本案中在系爭房屋被征收時,在冊戶口人員為:孫仲謀、祝某某、孫登、孫伯符、孫靜。而法院在認定同住人時考慮到孫靜并未實際居住,且家庭內(nèi)部協(xié)議約定,其放棄征收補償利益,因此孫靜不符合同住人資格。同時法院還將戶口不在被征收房屋內(nèi)的韓贇超列為同住人,其法律依據(jù)是什么?除一般規(guī)定的條件外,滿足同住人資格是否還有包含其他因素?我們通過本案例研究一下《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的共同居住人(以下簡稱“同住人”)以外的其他情形。即在形式上雖不滿足同住人其中之一項條件,但是由于特殊的身份、居住情況、房屋來源、房屋面積等條件,其依然享有對被征收房屋居住使用權,進而被法院認定為同住人或者被安置人。
        (一)在被征收房屋內(nèi)沒有戶口,但因結婚、服兵役、讀大學、服刑等特殊情況,依然有可能會被認定為同住人
         根據(jù)上海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高院解答》) 第五條:“除前述條款(同住人的一般規(guī)定)列舉的以外,還有哪些人員可被視為同住人?
答:(一)有權對公有居住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主張權利的,一般是指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條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視為同住人:1.具有本市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nèi)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滿一年,也視為同住人。但其在該處取得拆遷補償款后,一般無權再主張本市其他公房拆遷補償款的份額;2.一般情況下,在本市無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nèi)居住滿五年的,也視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遷補償款;3.在被拆遷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4.房屋拆遷時,因在服兵役、讀大學、服刑等原因,戶籍被遷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處也沒有福利性房屋的?!北窘獯鹬杏腥惥用褚驊艨诓辉谙禒幏课輧?nèi)的也被認定為同住人。而第三類因服兵役、讀大學、服刑等原因戶口被遷出的,符合同住人其他條件的也可以被認定為同住人,由于實際案例較少,且爭議不大,本文作者就不做論述。本文主要討論本市戶籍和非本市戶籍因結婚而實際居住在被征收公房內(nèi)的兩種情況。
        1 、具有本市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nèi)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滿一年,也視為同住人。 但其在該處取得拆遷補償款后,一般無權再主張本市其他公房拆遷補償款的份額(無戶口+實際居住+同住人其他條件)。本案中第三人韓贇超能夠享受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補償款,是因其與被征收房屋同住人孫登是夫妻關系,而且其滿足同住人的實際居住且他處無房的的條件。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法院認定其屬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假若本案第三人韓贇超不滿足同住人的其他條件,比如他處享受過福利分房或者并未實際居住等條件的,依然不會被認定為同住人。參考案例“(2014)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165號判決:蘇長蘭與呂松伢結婚后即居住系爭房屋,但蘇長蘭不是系爭房屋的承租人,在該房屋內(nèi)無戶籍,且已在新建路房屋的動遷中作為安置對象獲得過動遷安置,不符合同住人條件,不能享受本次動遷的利益”。審判實務中,對于該類同住人要求較為嚴格,尤其是實際居住。有些法院要求,實際居住必須是公房被征收前五年內(nèi)未定居住,或者征收時必須實際居住。對于實際居住的客觀事實,該類居民負有舉證責任。根據(jù)上海華夏匯鴻律師事務所秦志剛律師征收團隊的實踐經(jīng)驗,戶口不在被征收房屋內(nèi)的本市居民,若希望申請法院認定其為系爭房屋同住人的核心難點在于其必須提供實際居住證明。而居住證明以所在地的居委會的開具的居住證明最為有效。當然,若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鄰居出庭作證也并無不可。
        2 、在本市無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nèi)居住滿五年的,也視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遷補償款(非戶籍+居住5年) 。非滬籍居民,因為結婚在房屋內(nèi)實際居住滿五年以上的居民。居住滿五年實踐中一般是指:自動遷開始起向前推算五年,且動遷時依然實際居住的。在公房內(nèi)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權的居民,都可以獲得同住人資格,并以此而享受征收補償利益。因結婚而在該被征收房屋內(nèi)實際居住,因夫妻關系而獲得合法的居住權利。同時因在該房屋內(nèi)實際居住滿五年以上,被認定為長期穩(wěn)定的居住狀態(tài)。因此該非滬籍居民便因為身份和居住狀態(tài)獲得公房的實際使用和居住的權利,自然應當被認定為同住人。比如:“(2014)黃浦民四(民)初字第2422號,涉案房屋系本市公房,公房的承租人必須具有本市常住戶口。顯然原告不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因此不具有本市公房承租人的資格。但拆遷人在拆遷涉案房屋時給予的拆遷安置補償利益是包含原告方很大因素的,因此,根據(jù)本案的具體事實,為平衡雙方利益,本院在確認雙方應得拆遷安置補償利益份額時比照有效后果予以處理并酌定”法院只是否定了其作為承租人的資格,但是并未否定其作為本案同住人的資格。法院雖是根據(jù)動遷組給予實際居住人的份額而決定非滬籍的居民享受征收補償款,而動遷組依然是根據(jù)該居民滿足被安置人的資格(引進戶口),給予其應有的份額,也說明上海市的政策具有系統(tǒng)性和互補性。
        3、延伸閱讀:什么是:“引進戶口”?引進戶口的概念已經(jīng)于2011年后新實施的征收政策廢止,屬于政府政策,適用于動遷組認定被拆遷人或者同住人時的規(guī)定。引進戶口是指:戶口雖不在被征收房屋內(nèi),但因為是系爭房屋同住人的近親屬(配偶、父母、子女),且他處無房或者他處有房但居住困難的,可以直接被動遷組列為被拆遷人或者同住人。2011年后,拆遷時代已經(jīng)過去,征收政策開始生效,動遷組不負責審查同住人資格,只與房屋的承租人或者在冊戶口人簽訂征收補償協(xié)議。因此符合“引進戶口”資格的居民,只能有法院認定或者在審核居住困難的時候考慮。如果希望了解更多,可以參考本文作者的文章“引進戶口”專文,在此便不做贅述。
        (二)在系爭房內(nèi)沒有實際居住,但因滿足面積小、家庭矛盾、結婚、報出生等條件的,依然有可能會被認定為同住人
        根據(jù)《高院解答》第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在被拆遷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凡是符合同住人資格的,因為家庭內(nèi)部矛盾或者房屋面積符合居住困難標準(參考申請經(jīng)濟適用房的標準),即使未在系爭房屋內(nèi)實際居住滿一年的,仍然不排除其作為同住人身份。因家庭矛盾或者被征收房屋面積小而證明未居住的合理性,是司法實務中律師常用的代理思路。除了本條所說的兩個原因之外,還有兩類情形,在實踐中也是經(jīng)常遇到,可以供大家參考。
        1 、因結婚和報出生而未實際居住滿一年的,依然可以被認定為同住人。 關于貫徹實施《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意見(二):“《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中所稱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變更租賃關系時,在該承租房屋處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而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結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以及《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北緱l文中所指的“特殊情況”一般是指家庭矛盾和居住困難兩種特殊情形。但從條文中看,其中必然包含因結婚和報出生兩種情形。雖然從文法解釋上看,結婚和報出生可以不受以上戶口、居住以及他處有房的限制;但從體系解釋、政策本意以及司法實踐上看?!敖Y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主要還是實際居住方面限制。但對于戶口以及他處有房的兩個條件限制,報出生居民必須要滿足。因結婚但實際居住的,可以不受戶口方面的限制,但必須滿足他處無房且居住不困難的條件限制。前文詳論,在此不再贅述。因此,因報出生,或結婚而將戶口遷入,但是未實際居住滿一年的,法院不會排除其同住人資格,比如(2018)滬0101民初24733號,本案中有兩位未成年人,因為報出生但并未實際居住,法院仍然認可其同住人的身份,對其適當給予分割。
        2 、關于《細則》或者《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中所說的“特殊情況”,本文作者也認為該“特殊情況”也包含按政策回滬的知青子女(因為回滬知青子女,其年齡只能是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因為知青子女的監(jiān)護人一般都不在該房屋內(nèi)居住,而是在外地居住。因此,會存在一些知青子女只是戶口回滬,但本人并未實際回滬居住,或者回滬后在其他房屋內(nèi)居住等情形。因此按照政策回滬的知青子女,政策一般會保障其對房屋對居住使用權,不然該政策就失去了意義。比如公房物業(yè)公司,在推選承租人意見書中一般會注明“如本戶有按照政策回滬的知青子女,承租人應當確保其居住使用”。因此如果是知青子女回滬,一般對其實際居住法院一般不做審核,比如:“(2016)滬02民終7381號判決,龔儉強因系回滬知青子女而落戶于系爭房屋,但未實際居住,一審法院基于龔儉強取得系爭房屋居住權利的方式以及系爭房屋的來源等因素,酌情確定龔儉強可以分得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的金額,尚屬合理,本院予以認同”。上海華夏匯鴻律師事務所秦志剛征收團隊,結合團隊經(jīng)驗和司法案例研究認為:由于司法審判觀點并未統(tǒng)一,對知青子女對保護并未達成一致。但是從公平公正的角度,以及司法系統(tǒng)性的角度應當給予。而且專業(yè)律師在征收案件中發(fā)揮不可替代的作用,既要搜集好相應的證據(jù),也要提供更多的司法觀點,供法官參閱。
        (三)被列為居住困難保障的居民,即使不滿足有戶口、實際居住年限甚至他處有房等條件的,依然也可以享有征收補償款。 政府委托動遷組認定居住困難保障的標準與法院認定同住人或者被安置人的標準并不相同。由于政府部門和司法機關認定房屋征收補償款被安置人所以依據(jù)的法律不同,導致不符合同住人標準的居民會被動遷組認定居住困難保障的情形,也需要用征收補償款給予安置。這便是法律不統(tǒng)一適用或者缺乏整體性,導致的法律漏洞。首先看本文作者整理的圖表,對兩者進行區(qū)分:

法院

動遷組(房管局)

他處有房的類型

福利分房(僅限于福利性質(zhì)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計劃經(jīng)濟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資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單位的補貼所購買的商品房,公房被拆遷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資的產(chǎn)權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的產(chǎn)權房等。)

1、該住房為產(chǎn)權住房,《房地產(chǎn)權證》記載房屋產(chǎn)權為按份共有的,按照其擁有的產(chǎn)權份額計算住房建筑面積;《房地產(chǎn)權證》記載房屋產(chǎn)權為共同共有的,按照住房建筑面積除以房地產(chǎn)權利人人數(shù)計算住房建筑面積。

2、該住房為承租公房的,按照該住房的全部建筑面積計算。

3、該住房為宅基地住房的,按照住房建筑面積除以批準建房人數(shù)計算。

房屋取得年限的要求

五年以內(nèi)名下無房且未動遷過的

居住困難的概念

他處無房或者他處有房但面積不足法定最低標準的

折算單價×居住困難戶人數(shù)×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補償金額

居困面積的標準

他處房屋內(nèi)人均居住面積不足法定最低標準的情況

【申請家庭人均居住面積低于7平方米(7平方米)(備注:2010年之前是5平方米,后來由于辦法的修訂,增加了2平方米)

核定面積家庭成員他處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可以計入申請對象戶口所在地住房的核定面積家庭人數(shù);人均住房建筑面積超過15平方米的,不得計入申請對象戶口所在地住房的核定面積家庭人數(shù)。

參考依據(jù)

1、《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2、《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調(diào)整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政策標準的通知》(滬府發(fā)〔201325號)

2、《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權糾紛研討會綜述》

1、《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

2、《上海市共有產(chǎn)權保障房(經(jīng)濟適用住房)申請對象住房面積核查辦法》

3、關于貫徹執(zhí)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若干意見



        從上圖表中,我們看出 法院審理共有糾紛案件中認定同住人條件中居住困難和他處有房的標準與動遷組認定居住困難和他處有房的標準不同。因此符合動遷組居住困難標準的人員不等于法院認定同住人的標準。但是被認定居住困難保障的居民也一定可以獲得相應的補償。從動遷實務以及司法審判中,會有哪些人符合政府居住困難保障標準但是不符合法院認定同住人的標準呢,一般分為三類人員,
        1 、曾經(jīng)取得福利分房,但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保障的,可以享受征收補償利益。 如果戶口在被征收房屋內(nèi)的居民,曾經(jīng)享受過單位福利分房或者被拆遷安置過,但該居民將公房出售或者在94年后,將該福利分房構成產(chǎn)權房出售。在其系爭房屋被征收五年之內(nèi)名下無任何房屋,同時該戶人數(shù)較多,且符合居住困難保障標準的,該居民就會被動遷組納入居住困難保障范圍。根據(jù)居住困難保障的計算方式,該居民一般都會享受托底保障的數(shù)額(人均22m2×保障系數(shù))。但按照法院認定同住人資格的標準,但凡享受過福利分房且居住不困難的,無論該居民何時出售其福利分房,其一定會被排除同住人之列,不再有資格享受征收補償利益。司法實踐中,面對這一政策性矛盾,法院的做法是:即使該居民曾經(jīng)享受過福利分房,不滿足同住人資格,但依然有權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補償款。比如:“(2018)滬0107民初15673號:系爭房屋為使用權公房,因該戶是托底保障戶,故該次征收采取“磚頭”結合“人頭”的分配政策進行安置。雖然李金煒、花國樑、花蘭英曾享受過單位福利分房待遇,但考慮到上述人員均為托底人員,故仍可分得相應的征收利益??族\玲、楊順義亦為托底人員,也可享有相應征收利益”。當事人不服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因此,法院在審判該類案件時,雖然對該類居民應享受的數(shù)額有不同的觀點,但無一例外地都給予其相應的征收補償款。

        2、在該房屋內(nèi)沒有戶口,但因結婚而實際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內(nèi)的,在申請居住困難保障時,被列入困難保障的。在2011年《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實際適用之前,經(jīng)常被用作“引進戶口”而直接被列入被安置人。2011年房屋由拆遷改為征收,動遷組對被征收房屋內(nèi)的同住人資格不再認定,可參考判決:“(2017)滬民申1719號:本院需指出的是,同住人系法律概念,本案第一征收公司作為拆遷單位,既無行政授權也無法律權限,無權對張小妹同住人的身份作出認定”。動遷組只負責確定該戶居民依據(jù)“磚頭數(shù)”或可能與“人頭數(shù)”相結合,最終確定該戶可以獲得當征收補償總額。只有當該戶屬于居住困難托底保障時,才會考慮“人頭數(shù)”。根據(jù)《征收細則》規(guī)定以及《上海市共有產(chǎn)權保障房(經(jīng)濟適用住房)申請對象住房面積核查辦法》以及上海市每個區(qū)公開的《房屋征收居住困難戶認定和補貼辦法》。居住困難保障人數(shù)與在冊戶籍人數(shù)并不完全相同,如果在冊人員人均居住面積較大,仍然不符合居住困難人口;如果戶口不在系爭房屋內(nèi)因為符合特定的條件,同樣可以被列入居住困難保障范圍,比如近年來《黃浦區(qū)居住困難人口審核辦法》第三條、居住困難戶人數(shù)審核程序(一)申請人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為被征收房屋的產(chǎn)權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由其向設在本征收地塊的區(qū)住房保障機構受理窗口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1、被征收房屋權屬證明; 2、被征收房屋戶籍證明; 3、在本市有他處房屋的,需提交相關證明;4、申請人要求將外地配偶、未成年子女認定為居住人口的,必須提供婚姻狀況的證明及當?shù)鼐游瘯鼍叩木幼∏闆r證明材料;其中第四條便規(guī)定,因近親屬關系,戶口不在冊但實際居住一定年限的居民也可以被列入居住困難保障。

        3 、 在被征收房屋內(nèi),沒有戶口,也未實際居住,但被列為居住困難保障的居民,也可以享受征收補償款的安置。 司法實踐中對于居住困難保障人口的審核并不統(tǒng)一,甚至每一個區(qū)政府都有自己臨時規(guī)范性文件,更甚者同一個區(qū)里的不同征收事務所的操作口徑也有差異。比如根據(jù)《征收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區(qū)(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照本細則以及本市經(jīng)濟適用住房的相關規(guī)定對居住困難戶進行認定,并將經(jīng)認定符合條件的居住困難戶及其人數(shù)在征收范圍內(nèi)公示,公示期為15日。公示期內(nèi)有異議的,由區(qū)(縣)住房保障機構在15日內(nèi)進行核查和公布?!逼渲袑θ绾握J定居住困難人數(shù)僅表述為公開,但是如何認定居住困難人數(shù)的范圍,是否僅限于房屋在冊戶籍人數(shù)。近兩年靜安區(qū)的實際操作方式為:“符合下列情況的,可核定為居住困難戶保障補貼人員:截止房屋征收決定作出之日,不具有被征收房屋處常住戶口,在本市無他處住房,或雖有他處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積低于 15 平方米(含)的人員,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1)原戶口從被征收房屋內(nèi)遷出的軍人、海員、船員、野外筑路、勘探、就學等人員,現(xiàn)戶口在部隊、單位或?qū)W校的;(2)原戶口在被征收房屋內(nèi),因正在服刑、勞動教養(yǎng)而戶口被注銷的人員;(3)非本市常住戶口(不含外籍、港澳臺人士),其配偶被核定為本地塊居住困難戶保障補貼人員,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1、結婚證開具的日期至本地塊房屋征收決定作出之日滿一年的;2、結婚證開具的日期至本地塊房屋征收決定作出之日雖不滿一年,但與其配偶所生子女戶口已報入被征收房屋內(nèi)的。(4)有本市戶籍的未滿 18 周歲的未成年人,其生父母一方被核定為本地塊居住困難戶保障補貼人員的(離婚家庭按照法院民事調(diào)解書或判決書、離婚協(xié)議書明確的未成年人撫養(yǎng)權歸屬認定)”。靜安區(qū)規(guī)定的比較人性化,但是實踐操作中,更容易被濫用。同時長寧區(qū)對居住困難人口規(guī)定的就更加寬泛,比如近兩年:《長寧區(qū)居住困難人口審核辦法》(一)下列人員可以計入核定人數(shù):“截至房屋征收決定作出之日,不具有征收范圍內(nèi)的本市常住戶口,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員:
        (1)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屬于核定成員;
        (5)征收范圍內(nèi)核定人員的配偶。
        (6)非本市城鎮(zhèn)戶口,其配偶屬于征收范圍內(nèi)的核定成員,且符合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的:①因婚姻關系實際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內(nèi)至房屋征收決定作出之日滿兩年;②結婚證開具的日期至房屋征收決定作出之日未滿兩年,其子女已報出生或女方已懷孕并具區(qū)級以上婦幼保健院證明及婦產(chǎn)科例檢資料的;③結婚證開具的日期至房屋征收決定作出之日未滿兩年,其能提供在被征收房屋處的居住證已滿兩年的。”因此在上位法缺乏統(tǒng)一規(guī)定,各區(qū)根據(jù)自己對法律和政策的理解不同,作出相應的規(guī)定。故而實踐操作中出現(xiàn)大量戶口不在被征收房屋內(nèi),且也未實際居住過的配偶或者其他近親屬也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保障對象,進而享受系爭房屋內(nèi)的征收補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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