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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快遞服務合同的保價條款研究

    日期:2015-09-22     作者:周海波


快遞服務合同中的保價條款是一種規(guī)避快遞公司賠償責任的條款,主要是要求寄件人在寄件時向快遞公司聲明物品的實際價值,支付一定的保額,當物品嗣后丟失時,快遞公司按照寄件人的聲明價值賠償。但是這種保價條款的適用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使得快遞公司免除了其應當承擔的責任,是否應當摒棄我國服務合同中的保價條款值得我們進行深入地探討。

 

一、我國快遞服務合同保價條款的現(xiàn)存問題

在我國,快遞行業(yè)保價條款一直為廣大消費者所詬病。快遞公司開展的保價服務,名義上是滿足消費者對貨物安全更高層次的要求,是一種增值服務,但其在收取快遞服務費之外,再額外收取保價費用,使得眾多消費者都難以接受,并且快遞公司單方擬定的保價條款和賠償規(guī)定,有眾多不合理的地方。

第一,保價費用的收取沒有統(tǒng)一的規(guī)范,收費過高。對保價費用的收取,由于物價部門沒有統(tǒng)一的指導標準,每個快遞公司制定的保價費率都不相同,最低的為順豐快遞和宅急送,收取聲明價值的5‰,大部分快遞公司都是收取聲明價值的3%,收取的保價費偏高。如按照貨物價值1000元計算,可能快遞服務費只要15元,但是保價費用按3%收取卻要30元,保價費用甚至超出了快遞費用的2至3倍,由此造成的一個普遍現(xiàn)象就是,由于保價費用大大高于郵寄費用,大部分消費者在快遞時,都認為不劃算或太貴,而不選擇保價,保價制度發(fā)揮的作用有限。

第二,保價服務賠償設置限額,無法真正保護消費者的權利。快遞公司為了限制自己的責任無限擴大,對保價賠償設置了限額,目前最高的限額為申通快遞公司規(guī)定的10萬元,一般的快遞公司保價服務賠償限額為1萬至2萬元,最低的為宅急送公司,限額為5千元。當消費者快遞貨物的價值超出快遞公司保價限額時,消費者要么只能按照快遞公司規(guī)定的最高限額進行保價,要么就只能對貨物進行分拆,或者轉(zhuǎn)發(fā)其他物流公司。如果消費者同意按最高限額保價,當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fā)生丟失、損毀時,消費者最多只能獲得最高限額的賠償。也就是說,一位消費者如果要快遞一件價值10萬元的貨物,但是快遞公司只能按照最高2 萬元的限額保價,當貨物發(fā)生丟失、損毀后,快遞公司最高賠償額為2萬元,消費者在沒有過錯的前提下,要承擔8萬元的損失。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快遞公司對保價貨物不合理注意或不采取更加有力的保護措施的風氣,消費者的利益也得不到根本的保障。

第三,保價按實際損失賠償而不是聲明價值。關于保價賠償?shù)囊?guī)定,當在快遞服務履行的過程中,貨物發(fā)生丟失、損毀時,如果貨物的實際價值低于聲明價值,則大部分快遞公司都只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如申通快遞、順豐快遞等。在被調(diào)查的8家快遞公司中,只有匯通快遞是按照聲明價值賠償?shù)?,而其他公司則只有在貨物的實際損失價值高于聲明價值時,才會按照聲明價值進行賠償。至于貨物的保價費用,快遞公司卻是按照聲明價值的百分比進行收取的,當發(fā)生貨物丟失、損毀時,快遞公司按照貨物的實際損失價值進行賠償,且實際損失價值的認定有多重標準,顯然侵害了消費者應有的權益。

第四,特殊貨物無法保價。除一般能直接鑒定其價值的普通貨物外,一些特殊物品如畢業(yè)證書、證明、介紹信、人事檔案、合同等,不能通過客觀的評價標準來衡量其價值,快遞公司都會以無法判斷其價值或沒有價值為由拒絕保價,由此來拒絕承擔因這些貨物的丟失、損毀帶來的責任。這些物品在快遞公司看來也許并無價值,但是一旦丟失、損毀,就可能會給消費者帶來巨大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所以,快遞公司以無法判斷或沒有價值為由,對保價貨物有針對性地進行選擇,拒絕這些特殊物品的保價要求,這也是快遞公司免除自身責任的一種表現(xiàn)。當這些貨物發(fā)生丟失、損毀時,消費者往往只能得到較低的賠償。

第五,保價制度與物流保險重合。許多快遞公司對消費者郵寄的貴重物品除要求保價外,還會推薦甚至代辦物流保險等附加業(yè)務??爝f保價和物流保險兩者性質(zhì)相似,具體表現(xiàn)在:一是都需要在運費之外額外支付一筆費用;二是當貨物在運輸、派發(fā)過程中發(fā)生丟失、損毀時,寄件人都會得到一定的賠償。但是,快遞公司保價制度并不等同于物流保險,保價制度是快遞行業(yè)的內(nèi)部規(guī)定,其并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jù),而且條款設定簡單,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快遞公司規(guī)避風險,雖然辦理保價手續(xù)簡便,但是貨物保價只在承運人負有過失責任時才賠償,并且有一定的限額。而物流保險則不同,它是由保險公司開辟的商業(yè)險種,消費者投保后,除快遞公司存在過失造成貨物丟失、損毀外,由不可抗力、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損失的,保險公司也負責賠償,其范圍更廣、更寬,也更能保障消費者的權利。快遞公司開辟保價增值業(yè)務,在性質(zhì)上、形式上都與物流保險業(yè)務相似,與物流保險有重合之處,而且根據(jù)國家行政許可制度和規(guī)定的經(jīng)營范圍,快遞公司開展保價業(yè)務,有違法之嫌,其合理性也一直備受批評。

 

二、我國快遞服務合同保價條款的合理性分析

部分寄件人在寄件時擔心貨物丟失會選擇保價,但是在保價聲明價值時基于保費等各方面因素的考慮,有按照實際價值填寫的,也有未真實保價的,這樣在賠償時,按照保價進行賠償會出現(xiàn)賠償數(shù)額高于實際損失、賠償數(shù)額等于實際損失和賠償數(shù)額低于實際損失的三種情況。此時,不論是寄件人還是快遞公司都會采取對自己有利的賠償主張從而引發(fā)爭執(zhí)。在丟失的快件已經(jīng)保價的情況下,快遞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承擔問題就值得商榷。

有學者認為:快遞公司的賠償責任應當按照保價條款中關于保價物品的賠償條款來認定。從合同的制定來看,保價物品的賠償條款是快遞服務合同的一部分,雙方簽訂了合同,則該條款即對雙方產(chǎn)生約束力。從法律的規(guī)定來看,不論是《郵政法》還是《快遞市場管理辦法》都規(guī)定快件丟失應當優(yōu)先按照約定處理,購買保價的按照保價金額賠償,這更是為保價快件的賠償提供了法律依據(jù)。也有學者認為:快遞公司的賠償責任不應當按照保價條款中關于保價物品的賠償條款來認定。該條款是霸王條款,違背了締約雙方平等自愿原則,不具備法律效力。有的快遞公司的保價條款規(guī)定并不合理,保價費收費較高,導致寄件人不舍得足額保價;有的物品無法衡量價格,比如一些特殊的有紀念意義的物品或者資格證明,要求寄件人保價實在強人所難??爝f公司將貨物丟失,如自身存在重大過失的,失主有權要求其按照實際損失來賠償,而不是按照保價來賠償。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這是因為保價限額是快遞公司單方面制定的條款,明顯有違公平的原則,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使其不能按照貴重物品原來的價值進行足額保價,在發(fā)生損失時,無法得到足額賠償。盡管消費者可以選擇將貴重物品分包快遞,分別保價,但是這明顯影響了快遞的速度。更何況有些物品是不可拆分的,對于這類不可拆分的貴重物品的丟失、損毀,按照保價限額賠償,則遠遠偏離其實際價值,使消費者蒙受了巨大的損失。因此,不應認定快遞公司制定的保價限額是有效的。

快遞服務合同中的保價條款是一種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為了降低訂立合同的成本,將需要重復使用的合同,在未與另一方當事人進行協(xié)商的情形下預先予以擬定的條款。格式條款能使企業(yè)盡可能地簡化交易環(huán)節(jié),降低交易成本。于是,不論是壟斷企業(yè)還是自由競爭企業(yè),它們都憑借自己在市場中的地位,大量地使用格式條款。

保價條款就是快遞企業(yè)利用自身在快遞行業(yè)中的優(yōu)勢地位而制定的,它并不是在快遞企業(yè)與消費者平等協(xié)商的基礎上共同達成的協(xié)議。對消費者而言,他們無權對保價條款發(fā)表任何意見,只能作出兩種選擇:要么全盤接受,要么全盤拒絕。因此,保價條款具有格式條款的特征:

(一) 保價條款是由快遞企業(yè)單方預先制定的。

       一般情況下,提供商品和服務的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會為了降低交易成本和時間成本而擬定格式條款,保價條款是在快遞投遞雙方達成合意以前已經(jīng)由快遞企業(yè)單方預先擬定的,而不是經(jīng)雙方當事人反復磋商協(xié)調(diào)后制定出來的。因此,保價條款的單方性和預先擬定性使快遞企業(yè)剝奪了消費者進行合同磋商的可能,通常會導致消費者喪失判斷的自由。

(二)保價條款可以多次重復使用。

       保價條款不是為某次投遞或某個消費者特意擬定的,而是為適應重復性快件投遞活動而擬定的。保價條款“多次重復使用”的標準不只是由客觀的使用次數(shù)來決定的,而主要是考量保價條款擬定方的主觀意圖,擬定方若抱著多次使用的意圖制定合同條款的,即便只使用了一次,也可認定該條款具有多次重復性的特征。

(三)保價條款具有多種表現(xiàn)形式。

       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10條的規(guī)定:合同形式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即便某些快遞企業(yè)未將保價條款用文本的方式記錄下來,也不影響該保價條款是格式條款的性質(zhì)。

格式條款因為其天生的不平等性,因此并非生來就有效的?!逗贤ā访鞔_規(guī)定了格式條款只有具備了以下條件,才能對消費者產(chǎn)生合同效力:(1)格式條款的擬定方在與消費者簽訂合同前,必須向消費者進行合理提示,不可隱滿格式條款的內(nèi)容;(2)格式條款的擬定方必須通過合理的方式告知消費者格式條款的具體內(nèi)容,讓消費者了解其規(guī)定;(3)對于消費者不理解的格式條款內(nèi)容,擬定方需要向消費者作出必要的說明;(4)格式條款的生效必須經(jīng)過消費者的同意,否則該格式條款對消費者無效。

雖然法律對格式條款的生效要件給出了明確規(guī)定,但是在實踐中,快遞企業(yè)很少會提醒寄件人進行快件的保價,除非寄件人明確提出??爝f企業(yè)的不作為,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影響快件損毀、缺失后的索賠額度。在這種情況下,快遞企業(yè)按照未保價快件的賠償標準來進行賠償是不合適的。但是即便快遞企業(yè)與消費者在簽訂合同時,快遞企業(yè)盡到了合理告知的義務,消費者自愿在快遞詳情單上簽字確認并按照保價率繳納保價費,也不能就認定該保價條款一定有效。因為保價條款有效的基礎在于該保價條款是平等、公平的,如果其喪失了這種特質(zhì),那么該條款就應該是無效條款。

 

三、完善我國快遞服務合同的法律建議

 (一)取消快遞保價制度

目前國內(nèi)的快遞保價制度,是借鑒了鐵路、航空等保價運輸制度,但是并沒有像鐵路、航空運輸一樣,建立專門的保價機構來負責保價貨物的相關事宜。保價款項也沒有專門納入快遞公司的賠償專項基金,而是作為普通的快遞費用一同并入公司的收入。更為重要的是,快遞公司對保價的貨物,并沒有采取更為安全的運輸方式,而是和未保價的普通貨物同樣運輸,讓保價的貨物跟未保價的貨物處于同樣的風險。所以,快遞公司建立的保價制度,其目的是轉(zhuǎn)嫁風險給消費者,并沒有起到保護消費者利益的作用,應當予以取消,全面推廣快遞保險。

(二)建立快遞保險制度

快遞公司之所以規(guī)定如此低額的賠償標準,就是不愿承擔快遞中貨物損毀的風險,因為快遞行業(yè)運輸是一個高風險的行業(yè),其運輸、倉儲、派發(fā)過程中都有可能造成貨物的損毀,而由于快遞費用并不高,所以要快遞公司承擔所有的風險,快遞公司也無法承受。而要解決這一矛盾,靠保價等措施更是無法解決,相反會造成更多的法律風險。所以,快遞行業(yè)也應該像客運運輸一樣,建立快遞保險制度。雖然現(xiàn)在快遞保險業(yè)務也有開辦的,但是其手續(xù)繁瑣,價格不菲,許多消費者寧愿選擇保價,也不選擇保險。在快遞服務行業(yè),應當建立便捷、快捷、低廉的保險制度,如讓消費者按2元、3元、4元的檔次進行投保,則貨物發(fā)生丟失、損毀,則按投保檔次分別賠償50%、60%、70%進行賠償,并且消費者在交寄快件時,由快遞公司當場向消費者提供保險單據(jù)。當快遞貨物發(fā)生損毀時,消費者只要向保險公司證明貨物丟失、損毀的事實,就可以獲得相應的賠償,也可以向快遞公司追償剩余貨物價值的損失。而如果貨物的損毀、丟失是由快遞公司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則由保險公司向快遞公司追償。這種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監(jiān)督快遞行業(yè)加強對自身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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