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侵犯商標權的行為構成復雜,往往涉及不同的過程與環(huán)節(jié)。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1款規(guī)定:對涉及不同侵權行為實施地的多個被告提起的共同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被告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在實務中,商標權人往往以購買到的侵權產品為起點,在起訴該侵權產品的直接銷售商的同時,將與該侵權產品相關的經銷商、生產商等其他主體在一個訴中起訴。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2條的規(guī)定,共同訴訟以“訴訟標的之同一或同一種類”為標準可以劃分為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其中普通共同訴訟的成立需經人民法院以及當事人同意,才可合并審理。
目前的商標侵權共同訴訟的司法實踐中,盡管有部分案件中的被告以“本案僅為普通共同訴訟,在被告明確反對的情況下,不應在同一個案件中進行審理”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卻似乎很少獲得法院的支持。尤其是對于不存在意思聯(lián)絡的生產商與銷售商之間的共同訴訟,依照傳統(tǒng)的訴訟標的理論應當視為普通共同訴訟的情形,在被告提起管轄權異議時,也有法院直接以《司法解釋》第7條為由駁回 [1],但并沒有對構成何種類型的共同訴訟進行討論或說理。這似乎與傳統(tǒng)訴訟標的理論產生了適用上的沖突。
因此,本文將從商標侵權共同訴訟司法實踐中處理的做法出發(fā),對法院在管轄權異議階段對于多個被告之間構成何種共同訴訟的認定標準以及背后的司法邏輯進行探討。
一、商標侵權類型梳理及案件觀察
根據《商標法》及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表現形式包括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等等,以上生產、銷售行為均系獨立的商標侵權行為。而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一個突出特點就是數個獨立的侵權行為相互結合導致知識產權受損害的后果。 [2]司法實踐中,商標權人可以選擇僅針對上述單獨的侵權行為分別提起訴訟,也可以選擇將不同的侵權行為實施人作為共同被告在同一案件進行起訴。
因此可以將實務中商標權人起訴時所選擇的多個被告之間侵權行為之間的關系分為以下三種情形:一、原告起訴的生產商與銷售商之間存在意思聯(lián)絡,構成共同侵權。二、涉案標的物的生產商與銷售商不存在意思聯(lián)絡,但在同一事實或原因上與案涉標的物存在牽連關系,構成競合的侵權行為。三、雖然各被告都存在侵權行為,但彼此行為之間在同一事實或原因上并不存在牽連關系,損害后果并不同一。
按照傳統(tǒng)的民事訴訟標的理論及實務中法院觀點,將第一種情形認定為必要共同訴訟 [3],第三種情形認定為普通共同訴訟 [4]已達成共識。但對于第二種情形,即不存在意思聯(lián)絡但在同一事實或原因上與案涉標的物存在牽連關系的生產商與銷售商之間屬于何種類型的共同訴訟存在爭議。按照傳統(tǒng)的民事訴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指的是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實體法律關系。依照此種標準,那么競合侵權行為的各被告之間很難說得上存在“同一的訴訟標的”,應劃分為普通共同訴訟。
但從檢索到的案例來看,實務中普遍傾向于把不存在意思聯(lián)絡但在同一事實或原因上與案涉標的物存在牽連關系的生產商與銷售商之間也認定為必要共同訴訟。
以(2011)民申字第1226號再審民事裁定書為例:被申請人源根公司是專業(yè)生產工業(yè)潤滑油的企業(yè)。2003年8月經國家商標局核準,被申請人取得“小松及圖”注冊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4類,使用在潤滑油、潤滑脂上。2011年源根公司以瑞陽公司、山松公司銷售的潤滑油產品侵犯了其商標專用權為由起訴至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申請人山松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其與瑞陽公司的侵權行為之間不存在可以構成必要共同訴訟的必然聯(lián)系。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瑞陽公司主張其賣給源根公司的被控侵權產品是從山松公司購進的,并提交了購進被控侵權產品的相關證據材料。因此,本案訴訟標的是共同的,系必要共同訴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因本案被告之一瑞陽公司銷售被控侵權產品所在地是山東省濟寧市,因此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span>
從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書來看,該案中當事人之間在 “法律關系”上并不“同一”,而是由于在 “同一事實”的牽連才被法院認定為構成“共同的訴訟標的”。綜合上述理論分析及案例可以發(fā)現,第一節(jié)“問題的提出”中所到司法現狀的產生實際上是由于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在處理商標侵權案件的“分”與“合”時,采用了一種實用主義的策略。將對訴訟標的的理解擴大至“同一事實上的牽連關系”,與傳統(tǒng)訴訟標的理論存在差異。
二、商標侵權共同訴訟類型認定的司法邏輯
(一)我國目前訴訟標的的理論研究存在欠缺,僅將訴訟標的理解為“ 法律關系” 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有觀點認為,共同侵權有關的這些情形究竟應作為共同訴訟的哪一種,之所以在我國存在著司法操作和理論說明上的游移或模糊等困難。主要原因大概在于很難簡單地用民事訴訟法第 52 條區(qū)別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的 “訴訟標的共同”或者 “訴訟標的同種類”的規(guī)定來硬套其中多種多樣的情形。[5]我國目前訴訟標的的理論研究存在欠缺,對于訴訟標的概念在比較法上也牽涉到復雜的理論學說,對其內涵外延的理解相當多義多歧。我國主流觀點將民事實體法律關系或者當事人主張的民事實體權利作為訴訟標的識別標準,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無法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其次對于“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范圍亦存在不同層次??梢哉f,這些因素在客觀上造成了法官在對訴訟標的共同和同一種類的識別上的困難,也是導致目前實務中法官回避對訴訟標的進行討論的原因之一。
(二)將“同一事實上的牽連關系”的侵權行為合并審理有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
從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功能來分析,其在于對所涉爭議做出唯一確定的一致性判決,防止矛盾判決的產生。具體到本文討論的商標侵權共同訴訟類型的認定。由于商標侵權案件中,構成競合侵權行為的數個被告雖然分別了實施侵權行為,但又不可或缺地互相結合共同造成“同一損害”的產生,在同一事實上存在牽連關系。從實務的角度來說,在同一訴中合并審理更有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以及各方加害人侵權責任的評價,防止出現相互沖突的裁判和一次性解決糾紛的目的,有必要在一個訴訟程序中解決。因此,司法實踐中傾向于將此種情形亦看做是必要共同訴訟。
(三)司法實踐中商標侵權共同訴訟的處理路徑
因此,從理論上對于目前司法實踐中現狀存在兩種解釋的路徑:
第一種以是否需要合并審理出發(fā),對必要的共同訴訟的內涵進行擴張,而不局限于訴訟標的是否同一。具體包含了三類情形:一類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同一,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否則即構成訴訟主體不適格。第二類是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是共同的,但共同訴訟人一方不必全體一致參加訴訟,當事人可以選擇是共同訴訟還是單獨提起訴訟。第三類是牽連性的必要共同訴訟,主要是指訴訟標的雖不同一,但由于當事人之間存在事實或法律上的牽連關系,而有必要作為共同訴訟處理,例如共同侵權等連帶之債。 [6]競合侵權行為的合并審理亦屬于第三類情形。
第二種是沿用傳統(tǒng)的共同訴訟判斷標準,采用訴訟法說中的二分肢說理解訴訟標的,并通過“案件事實”這一浮動元素來彈性調整案件的“分”與“合”。 [7]將與同一事實均在牽連關系的多個侵權行為人之間都看做是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
從案例中可以發(fā)現最高人民法院即采用的是第二種觀點。立足于案件基本事實的查明,從典型的共同侵權行為到復數侵權行為客觀競合,只要造成的是同一損害后果都理解為可以適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的對象,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我國傳統(tǒng)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局限性。
三、結語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作為我國目前處理涉及共同訴訟的商標侵權糾紛案件的管轄問題的基本依據,該條的適用仍應當以《民事訴訟法》第52條共同訴訟成立的標準作為前提。但由于商標侵權行為的特殊性,在我國實務中采用“寬進”的策略,將“同一案件事實的牽連關系”作為管轄權異議階段商標侵權共同訴訟的認定和區(qū)分標準,賦予原告更高的自由選擇被訴對象的權利。具體而言實務中對于商標侵權共同訴訟認定的司法邏輯為:
對于典型的共同侵權行為和復數侵權行為客觀競合,只要造成的是同一損害后果,當權利人同時起訴時,按照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的思路,合并審理。若根據原告所提供的初步證據無法證明數個侵權行為人彼此行為之間在同一事實或原因上存在牽連關系,即損害后果并不同一,那么應當認為屬于普通共同訴訟,在被告明確拒絕的情況下,應分案重新確定管轄。此種標準,既有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也是充分尊重原告自由處分的權利和訴訟經濟原則的體現。
注釋:
[1] 參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浙轄終字第9號民事裁定。
[2] 蘇志甫:《知識產權審判中追加當事人問題研究——兼論我國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完善》,載《法律適用》,2008年第7期。
[3] 參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蘇民轄終211號民事裁定。
[4] 參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粵民轄終272號民事裁定。
[5] 王亞新:《訴訟程序中的實體形成》,載《當代法學》,2014年第6期。
[6] 沈德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7] 盧佩:《多數人侵權糾紛之共同訴訟類型研究———兼論訴訟標的之“案件事實”范圍的確定》,載《中外法學》,2017年第5期。